(2017)辽021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正燕与温永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燕,温永鑫,甄继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588号原告:王正���,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庄河市黑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永鑫,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甄继晶,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正燕诉被告温永鑫、被告甄继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案外人王德鹏作为见证人。借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永鑫、甄继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二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1年,2016年1月11日前还清,案外人王德鹏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经案外人王德鹏证明,且王德鹏作为证人出庭参与诉讼,��实了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欠款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为夫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原告,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永鑫、甄继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正燕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永鑫、甄继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