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N×××××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县S211省道任庄大堤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