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秋林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林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林,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文明、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林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林及其辩护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秋林多次携带由逆变器、天线、电脑及手机等组成的“伪基站”设备,通过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并向周围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王秋林驾驶闽C×××××号尼桑牌面包车再次携带上述“伪基站”设备到晋江市东石镇辖区内向周围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秋林在晋江市东石镇“鑫海湾”小区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到上述面包车及车内的逆变器一套、发射信号的天线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NOKIA”牌手机一部、“伪基站”主机一台等设备。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检测,上述“伪基站”设备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安装的软件对应的数据中检出短信任务69条,发送计数为166712条;在该电脑硬盘相关文件中检出166713条IMSI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秋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发送的短信内容,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晋江移动通信公司说明,身份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秋林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被告人王秋林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秋林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逆变器一套、发射信号的天线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伪基站”主机一台、“NOKIA”牌手机一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