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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50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全,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风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21岁)、儿子周某丙(17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可尽义务或可留家里照顾孩子;3、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畈口周湾40号41号两处房子所有权归儿子周某丙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周美红3万、吴红伟2万)依法分割原、被告各一半。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大冶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不顾家庭。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5年在罗桥建筑公司相识,交往一年多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不到一年我们生育女儿,1998年双方建筑一层半住房,××××年××月生育儿子,之后又在我们共同努力下建房买车,充分证明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因工作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忽略了对家庭生活的关爱,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维护家庭和睦。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双方应在维系家庭生活且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的前提下相互理解和体谅。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多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