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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白城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凯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白城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凯杰,杨齐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28号原告吉林省白城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梅,女,消防工程承包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凯杰,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文,现住白城市。第三人:杨齐文,现住白城市。原告吉林省白城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凯杰、第三人杨齐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梅、李傲,被告孙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文,第三人杨齐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白城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将白城市明珠花园小区35#-37#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邢东梅,由邢东梅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齐文,并由邢冬梅与杨齐文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人工费单包合同》,杨齐文根据工作需要,雇佣被告从事电工工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系第三人所雇佣,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原告既未招用过被告,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管理上的职能,更没有就其劳动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对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承担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孙凯杰辩称,原告所说是不负责任的表现,第三人没有任何资质,我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齐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白劳人仲案字(2017)40号裁决书认定其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服,诉讼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白城市明珠花园小区35#-37#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邢东梅,由邢东梅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齐文,杨齐文聘用被告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9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住院,第三人杨齐文支付医药费6600.00元。被告因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白劳人仲案字(2017)4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白城市明珠花园小区35#-37#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邢东梅,由邢东梅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齐文,因邢东梅和第三人杨齐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应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承担被告孙凯杰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