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华逢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逢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逢猛,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华逢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华逢猛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华逢猛银行存款3101.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厚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炼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