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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光琴、张XX与张红莲、张照、张孝莲、薛炳彦、张培莲析产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光琴,张XX,张红莲,张照,张孝莲,薛炳彦,张培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光琴,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X,女,200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铁寨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光琴,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XX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莲,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照,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张红莲、张照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默,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孝莲,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薛炳彦,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培莲,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刘光琴、张XX因与被申请人张红莲、张照、张孝莲、薛炳彦、张培莲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光琴、张XX申请再审称,阳台不是被申请人张红莲封闭的。原审法院认定张红莲封阳台并以此为由作出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故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实际,认定被申请人张红莲封阳台并以此为据作出判决。刘光琴、张XX上诉理由为:1、一审随意增加薛炳彦、张培莲为原告,本就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无具体诉求,法院在判决部分又对原告薛炳彦未作处理,法律文书非常随意。2、若是分家析产案,张红莲所讼争财产是刘光琴、张XX合法取得的,是由城市房屋拆迁而取得,具有物权效力。若张红莲要向刘光琴、张XX主张权利,则主体错误;应向拆迁人主张。另外,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张红莲作为非家庭成员就无权主张。3、若是依继承案处理,所对应的被告则为全体原家庭成员中发生了继承关系的人。二审法院16年3月14日《庭审笔录》记载,法官询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有无异议,申请人刘光琴的回答为“无异议”。现刘光琴、张XX以阳台并非张红莲封闭为由申请再审,该主张超出其上诉状上诉请求的范围,亦与其二审庭审时的陈述相悖。故对其申请再审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光琴、张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光琴、张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