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立菊与汤新义、王美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菊,汤新义,王美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859号原告高立菊,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汤新义,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王美香,女,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石河子市。原告高立菊与被告汤新义、王美香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新义、王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86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汤新义制作塑钢门窗,另加安装门4套,共计53600元,已付款25000元,尚欠286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经索要未果,被告汤新义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款人变为被告王美香,被告汤新义变为担保人,并约定于2017年3月14日归还,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汤新义、王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高立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美香欠原告门窗款286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14日付清,被告汤新义为担保人。2、电话录音两份,拟证实被告汤新义、王美香认可欠款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实在2016年汤新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该欠条在2017年3月4日王美香出具欠条时,被告汤新义收走了。4、欠条一份,拟证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汤新义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汤新义要求在被告王美香出具欠条之前的欠条作废。被告汤新义、王美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汤新义制作塑钢门窗,另外加安装门四套,共计报酬53600元,被告汤新义已付款25000元,余款28600元未付,被告汤新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汤新义将其欠原告28600元的债务经原告同意转让于被告王美香,被告王美香作为欠款人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高立菊窗户款28600元在2017年3月14日还清。”被告汤新义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名。后被告王美香未按期付款。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汤新义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王美香,在被告王美香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表明经过债权人即原告同意。被告王美香作为新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美香支付报酬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新义对新债务人被告王美香欠原告的欠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香支付原告高立菊报酬28600元;二、被告汤新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王美香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美香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宜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