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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家发与刘茂海、刘茂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发,刘茂海,刘茂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479号原告谢家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海,男,汉族。被告刘茂阳,男,汉族。原告谢家发与被告刘茂海、刘茂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海、刘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茂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用期为六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刘茂海于借款当天写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刘茂阳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茂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共16个月的利息。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茂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刘茂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茂海、刘茂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茂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茂阳对该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茂海、刘茂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茂海、刘茂阳系原告谢家发儿子的朋友。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茂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刘茂阳自愿为被告刘茂海的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茂海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谢家发与被告刘茂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茂海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茂海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茂海自2016年7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被告刘茂海收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刘茂阳自愿为被告刘茂海的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其担保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经计算,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8日,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原告应当于2016年2月18日前向被告刘茂阳主张权利。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茂阳主张过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刘茂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茂海、刘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家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茂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