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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大冶市锦湖农林水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千湖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锦湖农林水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千湖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博,袁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544号原告:大冶市锦湖农林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黄金湖街。法定代表人:黄爱萍,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道,系公司经理。被告:武汉千湖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黄金湖。法定代表人:陈博,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博。被告:袁翠梅。原告大冶市锦湖农林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与被告武汉千湖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湖公司)、陈博、袁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道、被告千湖公司及被告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大冶市城北开发区金湖大道49号一品人家18-1-403室)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博系被告千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博与被告袁翠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三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不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9日,原告锦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千湖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千湖公司、陈博辩称:我向原告锦湖公司借款50万元属实,至今分文未付。我们当初向原告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因暂无履行能力,同意以抵押房产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袁翠梅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袁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然而本案的重点在于原告锦湖公司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提供5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认为,2016年2月5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6年2月9日,原告锦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千湖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0万元,已经履行了提供5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千湖公司认为,我们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的50万元借款,千湖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锦湖公司为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千湖公司提供了50万元借款本金,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要求该公司补充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原件,该公司未补充提交。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原告锦湖公司已经提供了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承认,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和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锦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千湖公司提供了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其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如果借款人没有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则无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陈博、袁翠梅提供抵押的房产(大冶市城北开发区金湖大道49号一品人家18-1-4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冶市锦湖农林水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9元,由原告大冶市锦湖农林水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