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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姚辉榜、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辉榜,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姚子明,陈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姚辉榜,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王悦韩(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原莆田县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东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1695-4。负责人林敏,代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猛,该行职员,住。被执行人姚子明,男,1957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天福,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异议人姚辉榜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6)闽03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发布并实施,分别于2007年及2012年被修订)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中明确写明,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1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并无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故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执行依据为(2001)莆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莆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上述判决,东大养鳗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申请执行人193.2万元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的利息、罚息。姚辉榜、陈天福、姚子明及姚光仁、陈国荣、陈文清、王国强、王伯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申请执行内容为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姚子明、陈天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申请执行人江口农商行人民币各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姚子明、陈天福等人且各申请执行20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对象、执行标的明显错误及利息和罚息的执行请求不能成立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5月2日,依据(2001)莆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本案的本息之和已远超实际冻结金额。故(2003)涵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实际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美元98335.14元及人民币44257.02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冻结数额远远超过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强制执行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3&Gid=2716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48233568&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49795320”l”m_font_1#m_font_1?)规定》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制度即赋予个人存款账户的排他性及专属性。现异议人主张冻结款项系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异议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请求纠正执行行为,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姚辉榜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姚辉榜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未送达执行通知致未及时履行义务及利息远超正常标准;冻结款项超越执行请求;冻结款项系属案外人的财产,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闽03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江口农商行诉东大养鳗场、姚辉榜、陈天福、姚子明、姚光仁、陈国荣、陈文清、王国强、王伯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1)莆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一、东大养鳗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江口农商行人民币193.2万元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的利息、罚息(其中18.4万元自1998年8月6日起计,18.4万元自1998年9月30日起计,18.4万元自1997年10月21日起计,138万元自1998年9月22日起计。已收取的173000元自1997年1月3日计至同年6月6日止的利息以及16000元自1997年10月21日起至1998年8月3日止的利息,16000元自1997年10月21日起计至1998年9月30止的利息予以抵消),姚辉榜、姚光仁、陈天福、陈国荣、陈文清、王国强、王伯猷、姚子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江口农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天福、姚子明、陈文清、王国强、姚光仁、陈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于2002年6月7日作出(2002)莆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陈天福、姚子明、陈文清、王国强、姚光仁、陈国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3年1月23日,权利人江口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姚辉榜、姚子明、陈天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各20万元,计60万元,并按有关规定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及诉讼费用等。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涵法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终结(2001)莆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03)涵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及被执行人陈天福、姚子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冻结异议人七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44257.02及美元98335.14元;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姚子明两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0505.33元;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陈天福两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28706.87元。2016年4月6日,执行法院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共计678047.96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的,自始至终既要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又要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则依法由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应当发出执行通知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启动执行程序以兑现权利人的权益,故执行通知是否发出、送达均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生效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义务。申请复议人主张未收到执行通知可向执行法院领取或要求执行法院向其发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故申请复议人主张被冻结款项系属案外人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案外人对此主张,应依法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审查审理;本案生效判决判决东大养鳗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江口农商行人民币193.2万元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的利息、罚息,由姚辉榜、姚光仁、陈天福、陈国荣、陈文清、王国强、王伯猷、姚子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本案债务未受偿前,每个被执行人均负有支付人民币193.2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义务。但因本案申请执行内容仅是要求姚辉榜、姚子明、陈天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各20万元,计60万元,并按有关规定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及诉讼费用等,故如上所述,本案债务未受偿前,每个被执行人均负有支付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义务,因此,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并未超越执行请求。综上,申请复议人姚辉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本案系执行积案,执行法院应依法加大力度执行到位,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姚辉榜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金标审 判 员  陈剑星代理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