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卜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明,卜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惠英,女,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陈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卜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明、被上诉人卜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卜惠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惠英为陈建明之子陈凯锋垫付了680元医药费的事实不真实。卜惠英仅垫付了61元医药费用,且已由其母亲归还。2、陈建明出具的人情条据系因卜惠英多次无理取闹,迫于无奈所出。卜惠英辩称:陈建明的儿子陈凯锋患病,发高烧40度,送至医院儿科治疗,卜惠英为其垫付医药费680元,挂号费15元,车费30元及陈建明认可的人情费2200元,均应由陈建明承担,一审法院有意偏向上诉人陈建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卜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明归还卜惠英借款2880元及利息4571元,共计7451元,并由陈建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卜惠英与陈建明系亲戚关系,陈建明系卜惠英侄儿。2015年7月15日,陈建明向卜惠英出具了一张条据,条据上载明:2000年结婚400元、陈小妹出生400元、94年大渡口开店200元………,陈小妹去医院看病480元,学院医务室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80元。陈建明向卜惠英出具条据后,卜惠英在条据抬头加写了“欠我的人情(人情两字划去)钱”。庭审查明,条据记载的680元系卜惠英为陈建明儿子陈小妹住院垫付的医药费,陈建明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卜惠英认为与陈建明之间系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卜惠英提供了一份条据,但陈建明出具条据并非认可与卜惠英存在借贷关系,条据抬头部份的“欠我的人情钱”系卜惠英事后单方加上的,陈建明并没有向卜惠英借款的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卜惠英与陈建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陈建明认可有680元系卜惠英代为垫付,对该部份款项应当退还给卜惠英。综上,卜惠英要求陈建明归还余款2200元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卜惠英680元;二、驳回卜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惠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陈建明之子陈凯锋,乳名陈小妹。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承办人认为,陈建明于2015年7月15日向卜惠英出具的条据内容载明:陈凯锋去医院看病480元,学院医务室200元。陈建明出具条据的行为,足以认定卜惠英为陈建明垫付680元费用的事实。陈建明上诉提出卜惠英仅垫付61元,且已由其母亲归还的主张,在一、二审中,除陈建明的陈述外,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陈建明应予以偿还。陈建明提出案涉条据系受卜惠英胁迫所出具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陈建明支付卜惠英68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