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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洪兰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调整连续工龄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洪兰,女,193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马炳杰(系张洪兰丈夫),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再审申请人张洪兰因不予调整连续工龄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张洪兰通过上海冶金绝热材料厂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连续工龄从8年调整为21年,申请并附上海冶金绝热材料厂情况说明及张洪兰的档案材料等。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受理,经审核张洪兰的档案材料后查明,张洪兰于1992年1月1日自原上海有色金属硅材料厂退休,该单位认定张洪兰退休前的连续工龄为8年。1993年本市实行养老金社会统筹发放制度后,张洪兰的养老金由市社保中心在社保基金中转移支付至今。市社保中心认为张洪兰要求调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关键信息中连续工龄的申请事项缺乏证据,遂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BBXXXXXXXXS005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回执”),以张洪兰申请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张洪兰不服,诉至原审,要求判令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被诉回执。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社保中心在受理张洪兰的申请后,于当月作出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张洪兰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即已退休,退休时涉及的连续工龄年限等事项非市社保中心依法审核认定,本不属于市社保中心行政职责范围,但市社保中心基于保护张洪兰权益之考虑,受理了张洪兰的申请并予以复核的做法并无不可。经庭审调查,张洪兰档案中收录的劳动部门用工批文明确记载了同意于1984年5月吸收张洪兰进入集体企业工作的事实,原单位认定张洪兰连续工龄为8年并无不妥。张洪兰在提出本次申请时,也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原工龄认定的新证据,故市社保中心决定不予调整张洪兰的工龄记载,并无不当。因张洪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张洪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洪兰负担。张洪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张洪兰申请再审称,上海冶金绝热材料厂是在张洪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的,故张洪兰申请调整参加工作年月,要求将已核定的1984年1月调整为1970年3月。在其档案材料中,上海半岛体材料厂于1982年12月出具的半导字(82)第61号《关于将工程师马炳杰同志的家属张洪兰同志吸收进我厂大集体工作的报告》、上海市后方基地管理局于1983年12月28日作出的劳资处沪后劳字(83)第74号《关于吸收张洪兰进集体事业单位工作的报告》,与上海冶金绝热材料厂向市社保中心申请时提供的原上海市劳动局于1984年5月3日对上海市后方基地管理局作出的沪劳(84)计字第346号文件相结合,可以证明张洪兰实际于1970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市社保中心作出不能办理的被诉回执以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市社保中心提交意见称:2016年5月9日,张洪兰通过单位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将其参加工作年月由1984年1月调整为1971年5月。张洪兰于1992年1月退休,此时本市尚未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其退休时涉及的连续工龄年限等事项均非市社保中心审核认定。市社保中心基于保护张洪兰权益的考虑,对其工龄进行复核后认为张洪兰档案材料记载明确,原单位认定其连续工龄为8年并无不妥。张洪兰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工龄认定的新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办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张洪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张洪兰的档案材料显示,原上海市劳动局于1984年5月3日作出的沪劳(84)计字第346号文件载明:“后方基地局:你局沪后劳字(83)第74号文悉。关于吸收张洪兰进集体单位工作事。经研究,为了照顾知识分子家属,同意作为特殊情况,可由半导体材料厂吸收张洪兰进该厂集体单位工作。”张洪兰的集体企事业职工审批表“厂集体企业意见”一栏载明“以沪劳(84)计字第346号文批准,同意吸收为集体企业职工”并加盖上海半导体材料厂大集体图章,落款日期为84年5月;“厂主管部门意见”一栏载明“同意84年5月进车厰大集体工作”并加盖上海半导体材料厂图章,落款日期为84年5月10日;“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载明“工龄从市劳动局沪劳(84)计字第346号批准之日起计算”并加盖上海市后方基地管理局劳动工资处图章,落款日期为1987年5月15日补。上海冶金绝热材料厂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上海有色金属硅材料厂(现托管单位上海冶金绝热材料厂)退休人员张洪兰;身份证(略)。为修改工龄于2016年3月21日和4月20日,分别上诉上海市虹口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单位继续送材料修改工龄。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建议,单位再一次向徐汇社保提交张洪兰修改工龄材料。请徐汇社保再次审核。”2016年5月9日,上海冶金绝热材料厂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调整张洪兰参加工作年月,从1984年1月调整至1971年5月。并提供了上述情况说明及沪劳(84)计字第346号文件等张洪兰的档案资料。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局1984年5月3日作出的沪劳(84)计字第346号文件等再审申请人张洪兰的档案材料,决定对张洪兰要求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参加工作年月由1984年1月调整为1971年5月的申请不予办理,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经审查判决驳回张洪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洪兰对参加工作的具体时间提出异议,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张洪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