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雯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95号原告:张雯,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AJTH9Y,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和睿大厦19楼1901、1906-1910。负责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雯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12116.98元(医疗费8916.98元、护工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汽车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张雯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护工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张雯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车损险(责任限额61338.17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2016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南路周山河桥北时与朱宝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朱宝文及其乘员孙兰英受轻微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宝文、孙兰英���责。事故发生后,朱宝文就医治疗,张雯支付其医疗费4385.21元,护工费450元;孙兰英就医治疗,张雯支付其医疗费4538.47元,护工费450元。此外,张雯还支付了朱宝文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苏M×××××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及停车费300元。以上款项支付后,张雯至被告处理赔遭拒,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并非由被告不愿意赔偿造成,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未向伤者支付损害赔偿时,保险人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赔偿金;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没有定损,对电动车和汽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张雯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车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1338.17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2016年12月7日,原告张雯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南路周山河桥北时与朱宝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朱宝文及其乘员孙兰英受轻微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宝文、孙兰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张雯为朱宝文、孙兰英支付医疗费合计6916.98元;此外,张雯支付了朱宝文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苏M×××××小��轿车修理费1500元及停车费300元。以上款项支付后,张雯未获得被告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额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雯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本案原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雯虽向本院提交了朱宝文、孙兰英就医治疗的费用发票合计8916.98元,但原告当庭陈述其中2000元由第三者支付,6916.98元已由其本人垫付。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916.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和苏M×××××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车辆未定损,对修理费不予认可,但对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及时报险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对赔偿数额作出核定的责任在保险人。故对被告以事故未定损,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苏M×××××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元。关于停车费300元,被告虽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中已列明停车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停车费应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雯赔付医疗费6916.98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921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雯支付保险赔偿金9216.98元;二、驳回原告张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行政、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