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飞、官景佺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官景佺,谢世雄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飞,男。被告人官景佺,男。被告人谢世雄,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飞、官景佺、谢世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飞、官景佺、谢世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起,被告人林飞在经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52号酷乐台球室期间,在房间内摆放动物赌博游戏机1台(共8个机位,可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使用)、捕鱼赌博游戏机1台(共8个机位,可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使用)、斗地主赌博游戏机1台,并雇佣被告人官景佺、谢世雄,以微信扫码充值、现金退换分的方式提供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官景佺主要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提供二维码供赌客扫赌资、为他人使用游戏机赌博提供服务;被告人谢世雄主要负责应被告人林飞的要求记录赌博机后台数据、办理微信卡片收取赌资并取款及其他店内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台球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林飞、官景佺及参赌人员若干,并现场对赌博游戏机、赌资、违法所得、微信二维码卡片等犯罪工具予以扣押。归案后,被告人林飞、官景佺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谢世雄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飞、官景佺、谢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关于赌客手机内微信涉案交易记录的《提取笔录》、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相关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李某、刘某1、朱某、王某、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台球室营业执照,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飞、官景佺、谢世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飞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官景佺、谢世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共17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飞、官景佺、谢世雄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官景佺、谢世雄明知林飞开设赌场仍受雇为林飞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飞、官景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世雄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官景佺、谢世雄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二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官景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世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赌博游戏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押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