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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金华、陈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华,陈瑾,冯才军,魏世强,罗国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华,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族,退休职工,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瑾,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才军,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强,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国强,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上诉人胡金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瑾、冯才军、魏世强、罗国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华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定案由错误。胡金华与陈瑾、冯才军、魏世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陈瑾、冯才军、魏世强明知未经胡金华授权,擅自与案外人宁波万荣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相应货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陈瑾的侵权行为毋庸置疑。魏世强是胡金华与万荣公司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万荣公司的副总经理朱国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一开始我以为都是魏世强在跟我们做生意”,“前几次结算货款魏世强每一次都在”,“我做生意也是认准魏世强这个人”,“最后一次胡金华没来,我们也是正常结算给他们”。由此可见,魏世强出面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陈瑾所谓代表胡金华结算货款的必要条件,否则仅凭陈瑾、冯才军,万荣公司不可能与其结算,亦无从领取货款。冯才军是罗国强的女婿,其自称按罗国强的指示与陈瑾、魏世强一起与万荣公司对账,如无其参与,也不可能领取货款。因此,魏世强、冯才军应与陈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瑾、冯才军、魏世强均称系受罗国强的指示进行结算并领款,款项亦交付罗国强,故罗国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瑾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未获取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才军、魏世强均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罗国强未作答辩。胡金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瑾、冯才军、魏世强共同返还胡金华货款525937元,并以5259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款项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胡金华多次向万荣公司供应高碳铬铁合计价款3625937元,万荣公司支付了3100000元,尚有525937元可结。2013年4月1日,陈瑾与万荣公司进行对账,万荣公司向陈瑾转账525937元,并在对账单上确认“以上帐全部结清”,陈瑾、冯才军、魏世强均在对账单上签字。陈瑾收款后未将上述款项转付给胡金华。胡金华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万荣公司支付货款,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陈瑾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胡金华的诉讼请求。胡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亦以陈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该院认定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胡金华起诉要求万荣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未得到支持。陈瑾未经胡金华授权代收货款,并且未将货款交付给胡金华,导致胡金华上述货款损失,胡金华可以就上述货款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向陈瑾进行追偿。故胡金华诉请陈瑾返还货款525937元,并以5259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金华诉请冯才军、魏世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胡金华货款损失525937元,并以5259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3年4���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胡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陈瑾负担;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胡金华负担。二审中,陈瑾、冯才军、魏世强、罗国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胡金华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陈瑾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陈瑾于2013年4月1日收到525937元货款后,于2013年4月3日将其中的5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吴江某钢厂,而该笔款项本应由案外人余姚某钢厂支付,余姚钢厂的收货人是冯才军;2.一���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陈瑾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陈瑾已离职,2013年4月1日向万荣公司领款是侵权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瑾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于2013年4月3日受罗国强的指示将500000元款项支付给吴江钢厂;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春节前没上班是因为罗国强因赌博被拘留,罗国强从拘留所出来后继续帮罗国强收款付款,对此胡金华也是知道的。冯才军、魏世强均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罗国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陈瑾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瑾也未提起上诉,故陈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二审的争议焦点;胡金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罗国强承担赔偿责任,故罗国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非二审审理范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才军、魏世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金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认定冯才军、魏世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意义,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胡金华陈述的江苏吴江钢厂发送给余姚钢厂的货由冯才军签收一事,冯才军陈述称,吴江钢厂的货发出后,其是受罗国强的指示到余姚钢厂,作为送货人在发给余姚钢厂的送货单上签字的。本院对冯才军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金华主张与陈瑾、冯才军、魏世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向陈瑾、冯才军、魏世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属广义的侵权责任范畴,故本案案由宜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陈瑾、冯才军、魏世强未得到胡金华的授权,却与万荣公司进行结账。虽然万荣公司在结账当天将对账得出的剩余货款525937元转账支付至陈瑾一人账户,但结账行为系由陈瑾、冯才军、魏世强共同作出,此三人共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此三人均系无权代理人。因陈瑾、冯才军、魏世强的上述行为造成胡金华525937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故胡金华有权要求陈瑾、冯才军、魏世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胡金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瑾、冯才军、魏世强共同赔偿上诉人胡金华货款损失525937元,并赔偿以525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瑾、冯才军、魏世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