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贺孝忠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孝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孝忠,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孝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晋05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贺孝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孝忠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贺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2014)城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账单、闫某某手机截图、被告人贺孝忠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及被害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贺孝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孝忠因诈骗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次犯诈骗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孝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贺孝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孝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孝忠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孝忠返还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19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孝忠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闫某某119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与事实不符,大部分款项用于给被害人买衣服、首饰等。一审量刑重。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贺孝忠在晋城市城区窑坡村通过陌陌、微信聊天软件和被害人闫某某相识,以谈对象为名与其聊天,并编造XXX身份,谎称在晋城有房、做工程生意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信任,次日双方见面,被告人贺孝忠以借钱给朋友、洗澡消费等为由,先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取现、信用卡刷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某共计11900元,骗取的赃款随即用于个人消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原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及一审当庭均供述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也证实其被骗11900元后,上诉人贺孝忠承诺归还但迟迟不予归还后关机逃避被害人闫某某的事实。上诉人所提诈骗款项用于给被害人买衣服、首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韦 薇审判员 毕 东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