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炳华、任远河等与祝猛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华,任远河,祝猛猛,李龙,祝孟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348号原告赵炳华,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任远河,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省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猛猛,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告李龙,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告祝孟伟,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栏杆镇郭营村祝北五队。身份证号:4130221968********。(被告李龙、祝孟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炳华、任远河诉被告祝猛猛、李龙、祝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华、任远河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李龙、祝孟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猛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华、任远河诉称,2015年5月13日,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调解过程中,三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住院,后二原告向三被告讨要损失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炳华各项损失27964元、赔偿原告任远河各项损失45541.2元。被告祝猛猛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李龙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祝猛猛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二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在造成被告李龙亲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治疗,原告的态度非常恶劣,因而引起这次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祝孟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龙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栏杆派出所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是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所载明的基本信息与起诉状一致。3、二原告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出院证、用药明细单、医疗费发票。被告祝猛猛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李龙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没异议;2、对栏杆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内容异议,没有指明具体的侵权人,被告李龙没有参与打架;3、对证据3有异议,对二原告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和检查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对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住院天数与其伤害结果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赵炳华的住院天数显示70天,但费用清单只有10天,5月份6天,6月份4天,与常理不符;原告任远河的住院天数也存在间断情况,应以具体住院天数和用药情况进行核实,二原告入住的是高档病房,应按一般病房的费用计算。被告祝孟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龙的质证意见。被告祝猛猛、李龙、祝孟伟没有相关的证据提供。二原告的辩论意见是:1、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医疗费等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祝猛猛缺席,无辩论意见。被告李龙、祝孟伟的辩论意见是:1、二原告对于此次侵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二原告态度恶劣,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对二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检查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费用清单显示的用药过程可以看出二原告过度检查,过度用药的情况,被告要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庭后二被告申请到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炳华、任远河在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炳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大部分符合左眼外伤、左眼视网膜水肿的治疗原则,为合理性用药。其中临床应用七叶皂苷钠、脑复康针十五天已达足够疗效;根据临床抗生素应用指导原则,临床应用抗生素头孢他啶针十天已达足够疗效。临床应用治疗偏瘫、流行性乙型脑炎、脑栓塞等药物:醒脑静针没有明确指证,为非必要用药。被鉴定人任远河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8日在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大部分符合喉部损伤、声带充血的治疗原则,为合理性用药。其中临床应用七叶皂苷钠、脑复康针十天已达足够疗效;根据临床抗生素应用指导原则,结合被鉴定人病情,临床应用抗生素头孢他啶针十五天已达足够疗效。临床应用治疗偏瘫、流行性乙型脑炎、脑栓塞等药物:醒脑静针没有明确指证,为非必要用药。二原告对以上鉴定意见,质证意见是:一、作为受伤的受害人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花费有真实票据支持;二、如有过度用药亦是医疗机构单方行为;三、请酌定处理。三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质证意见是:对任远河、赵炳华在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3日,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调解过程中,三被告对两原告进行殴打,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14日到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原告赵炳华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视网膜水肿。住院31天,原告赵炳华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20144元、误工费2170元(31天×70元)、护理费2170元(31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464元。原告任远河诊断为:1、喉部损伤;2、声带充血。住院55天,原告任远河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32441.20元、误工费3850元(55天×70元)、护理费3850元(55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141.20元。三被告分别被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赵炳华、任远河诉被告祝猛猛、李龙、祝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属于混合过错,双方都有责任,但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祝猛猛、李龙、祝孟伟赔偿原告赵炳华医疗费等费用30464元的65%,计款19801.60元。余款由原告赵炳华自负。二、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祝猛猛、李龙、祝孟伟赔偿原告任远河医疗费等费用48141.20元的65%,计款31291.78元。余款由原告任远河自负。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二原告负担573元,三被告负担1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