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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石练与林珍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石练,林珍发,林青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17号原告:林石练,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珍发,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第三人:林青海,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石练与被告林珍发、第三人林青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石练、被告林珍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石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珍发偿还合伙期间暂存于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处的质量保证金属于林石练的部分共计37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珍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林石练、林珍发、林青海签订一份协议,共同建设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幼儿园综合教学楼。林石练出资10万元,林珍发出资9万元,林青海出资3万元。资金由林珍发管理,林珍发负责收支工程款,林石练负责明细账。2013年2月,本案工程竣工,林珍发陆续收到福建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汇款1663522.8元。后三人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林石练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林珍发依照投资份额进行结算并偿还个人份额。2014年12月1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151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三人的合法关系依法成立,林珍发应返还给林石练合伙体盈利26767.3元及合伙体投资款10万元,扣除林石练已取走的款项,林珍发尚欠林石练88351.11元,但对于合伙体存放于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81873元(后福建省久山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暂存于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的归属与分配,生效民事判决认为林石练可在上述债权实现后,按照其享有的比例另行主张。林石练认为上述质量保证金属于三人在合伙体的共有财产,现合伙体已经解散,林石练依据本人在合伙中的份额,要求林珍发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属于其所有的部分。林珍发辩称,实际上林青海没有出资,是其本人出资12万元,林石练出资10万元,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却认定林青海有出资3万元。林青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林石练与林珍发、林青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林石练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4)莆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认定:林石练、林珍发与林青海就建设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幼儿园综合教学楼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林石练出资10万元、林珍发出资9万元、林石练代林青海出资3万元,三方形成的合伙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另有在福建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还有未退还的质量保证金81873元,林石练可在该债权实现后按其享有的比例另行主张。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林石练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林珍发作询问笔录,林珍发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有在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81873元尚未退还,同意本院可以直接提取并按合伙比例分配;2016年6月8日,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函,在该函中表明其公司授权林珍发参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校安工程建设施工,林珍发垫付并缴纳在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1873元尚未办理退还手续,同意本院提取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秀执字第18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明: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幼儿园综合教学楼工程,林珍发代垫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81873元,并由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6月25日汇给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该款至今尚未办理退还手续;并作出裁定:提取林珍发代垫支付的暂存于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账户内的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幼儿园综合教学楼工程工程质量保证金81873元。2016年8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81873元。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取之后,林石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林青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石练、林珍发与林青海就建设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幼儿园综合教学楼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林石练出资10万元、林珍发出资9万元、林石练代林青海出资3万元三方形成的合伙关系,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4)莆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确认,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林珍发认为实际上林青海没有出资,是其本人出资12万元,林石练出资1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并且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林珍发亦未申请再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珍发代垫支付的暂存于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账户内的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幼儿园综合教学楼工程质量保证金81873元,本院已作出(2015)秀执字第18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该质量保证金进行提取并存在本院的银行账户,林石练请求按合伙体的出资份额比例对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分割,并且林珍发对此亦予同意,因此,林石练请求分割林珍发垫付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林石练本人的部分81873元÷22×10=37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珍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其代垫支付的并已被提取存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内的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幼儿园综合教学楼工程质量保证金81873元偿还给林石练属于其个人份额部分37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计365.5元,由林珍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