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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吉东与李华艳、殷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东,李华艳,殷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89号原告赵吉东,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寅、陈佳佳,浙江德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艳,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殷昌峰,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赵吉东诉被告李华艳、殷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华艳、殷昌峰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吉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艳、殷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吉东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华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殷昌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华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殷昌峰对被告李华艳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华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殷昌峰对被告李华艳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艳、殷昌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华艳作为借款人,被告殷昌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吉东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殷昌峰对上述第一项李华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殷昌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李华艳追偿。如李华艳、殷昌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李华艳、殷昌峰负担。原告赵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华艳、殷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