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2017年3月12自动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0时55分许,在荆州市沙市区四码头“美高美”酒吧娱乐的被告人彭某某,趁前排K22卡座客人玛某(女,26岁,乌克兰籍)不备,将其置于卡座沙发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3月12日14时,被告人彭某某到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荆州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免予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0时55分许,在荆州市沙市区港务四码头“美高美”酒吧娱乐的被告人彭某某,趁前排K22卡座客人玛某(女,26岁,乌克兰籍)不备之机,将其置于卡座沙发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3月12日14时,被告人彭某某携赃物手机到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荆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经鉴定,“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1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玛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赃物照片及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监控刻录光盘,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人周某某、廖某、刘某的证词,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物,属自首,且其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