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1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志强与被执行人王正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志强,王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91执117号申请执行人:冯志强,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正杰,汉族。申请执行人冯志强与被执行人王正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2013)柴经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正杰(王彦杰)于2003年8月20日前将装载机返还原告冯志强,逾期不返还每月承担5000元损失费;二、被告王正杰(王彦杰)于2003年9月15日前支付租金100000元给冯志强;三、本案诉讼费6953元,诉讼保全费1995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4665元。此案调解书自2003年7月31日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正杰(王彦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从2003年至2016各项费用利息209783元、逾期赔偿金(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60000元,共计59444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再次向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知其即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柴经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海生审 判 员 吴宗燕代理审判员 刘佳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永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