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福中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高天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福中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高天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福中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盟大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荣,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上诉人广西福中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天荣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3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西福中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603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广西福中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被上诉人高天荣主张的实际侵权人应该是广西福中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五门市部(以下简称第十五门市部),而第十五门市部虽然工商登记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但其是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第十五门市部对其存在侵权关系,不将第十五门市部作为当事人,而起诉上诉人广西福中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综上,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权。请求撤销防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3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防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福中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