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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全秀梅、张光山、张光花诉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全德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秀梅,张光山,张光花,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张全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222行初38号原告全秀梅,女,汉族,生于1956年9月28日,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原告张光山,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3日,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人。原告张光花,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14日,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原住该区平安镇海东路11-1-1129号。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源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该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第三人张全德,男,汉族,现年51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全秀梅、张光山、张光花诉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全德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原告全秀梅、张光山、张光花于2017年6月9日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全秀梅、张光山、张光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秀梅、张光山、张光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全秀梅、张光山、张光花负担。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马学元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庆珍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