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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423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庞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庞凯文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位于朝阳区卫星路副16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4.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请求分割被告的工资;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处。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庞凯文。婚后被告天天出去赌博,每月的工资都挥霍光。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恶习不改,根本不照顾原告不管孩子,经常发生争吵,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孩子经常吓得大哭。2016年10月5日,双方再次争吵,被告搂住原告的脖子用力撞向贴瓷砖的墙壁,导致后脑受伤,至今原告的头部依然会不时产生疼痛。孩子出生后,不管孩子学习,平时很少过问,不尊重孩子,导致孩子患上“精神性太息症”。结婚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工资卡换了,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孩子出生后,原告和被告就分屋睡,平时双方就无话可说。夫妻间的性生活屈指可数,婚姻早就名存实亡。庞某辩称,没想过离婚,我们虽然有矛盾,但是我觉得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家里的支出都是我的,孩子出生到上学的费用都是我来承担,每次领孩子看病都是我拿的钱,原告没有做到一个母亲应该照顾孩子的义务。家庭暴力存在,我有的时候脾气不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财产如何分割;3.婚生子由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庞凯文。婚后原告无固定工作,靠社区打工维持生活,现在月收入1100元。被告在单位从事科技英语翻译,月薪3000余元。现共同居住卫星路副16号吉林汽车制动器厂家属区14-2-4房屋,为被告单位收回其婚前20-4-8号房屋补交差价款10,512.80元后所得。2016年10月5日,双方曾发生争吵,并报警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和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此时原被告的年龄分别为32岁、35岁,彼此已经具备比较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经过近半年的相恋和交往,登记结婚,可以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关于婚后感情,二人均系大龄初婚,双方均无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和表现,被告在吉林东光奥威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从事科技英语翻译,属于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尽管原告无固定在社区打工,收入较低,但婚后于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庞凯文,说明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辩称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彼此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但从原告的收入、被告的收入以及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情况看,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证据明显不足。关于离婚的原因,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不照顾家庭、不赡养老人、双方性生活较少、彼此沟通不畅,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了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票据、报警记录,应当考虑被告确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和问题,但庭审时被告有悔改表现和诚意,对婚姻仍然存在继续的期盼和渴望。关于夫妻的现状,依照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时间尚且较短,双方的婚生子仅9岁,解除婚姻关系对子女教育、抚养以及医疗、成长明显不利。同时,原被告此次为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告在调解阶段和答辩过程中、辩论过程中、陈述阶段均不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如果彼此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掉不足、尊重彼此、善待家人,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