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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虞小青与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小青,张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233号原告:虞小青,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建成,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志德,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虞小青与被告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被告张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6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后被告于同年10月归还借款2000元,2017年1月归还借款1000元,同年2月17日归还借款500元,尚欠借款96500元。虞小青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立借据确认欠原告10万元;4、录音光盘1张、录音通话记录文字整理3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96500元。张志德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自2012年9月开始同居至2016年7月,同居期间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废品店协助被告经营,负责收货、管钱。被告未借到原告10万元,只借到25000元。原告以不允许被告上床及以死相威胁要被告立10万元的借据,被告是被迫立下10万元借据的,所以被告只应归还25000元给原告。张志德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虞小青与张志德于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同居。同居期间,张德志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虞小青借款,并于2016年2月1日立《借据》1张给虞小青,《借据》载明:“现欠到于小青10万元。借款人:张志德,2016年2月1日”后张德志归还借款3500元给虞小青,尚欠借款96500元未归还。2016年11月28日及2017年2月20日,张志德与虞小青通电话,张志德承认尚欠虞小青借款96500元。本院认为,虞小青与张志德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张志德向虞小青借款10万元并立下10万元的借据,后双方通电话张志德承认尚欠虞小青965**元,故本院认定张志德尚欠虞小青借款10万元。张志德主张只向虞小青借款25000元,主张10万元的借据受到虞小青威胁的情况下所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虞小青请求张志德归还尚欠的借款965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虞小青请求张志德归还借款965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96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虞小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志德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