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二兰与被告文建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兰,文建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888号 原告:李二兰,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太阳乡丁庄村第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建力,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太阳乡修善村第八居民组。 原告李二兰与被告文建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被告文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文烨炫随被告生活、女孩文诗琪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1600元(200元/月×12月×9年);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建于修缮村第八居民组宅院一座价值的一半(约4万元)归原告;2、购置的稷山县向阳新村的房院一座价值的一半(约15万元)归原告;3、购买的牌号为晋M37996解放牌货车价值的一半(约6000元)归原告;四、双方共同存款的一半38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的一半15000元归原告。(财产共计2706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3日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男孩取名文烨炫,2008年4月17日在稷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文诗琪,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疑心很重,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耐。但是,被告却变本加厉,时常跟踪原告,调查原告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对原告毫不信任。2017年5与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遂打电话报警求助,警察刚走,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原告无奈又一次报警,在警察的带领下才离开家中。现原、被告已毫无任何感情可言,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请求如前所述,请支持。 原告李二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2013年9月28日在向阳新村购买一座房屋,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2、稷山县农村信用社修善信用社出具的客户明细单一份,证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李二兰在该行的银行卡中取款70100元,该笔存款属于双方共同存款的事实。其余财产暂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购房贷款,向我舅舅贷的款,款已归还了。在信用社没有取过存款。 被告文建力辩称:同意离婚,我没有那么多的财产,买车是贷款买的,存款也没有那么多,村里的房子是我父亲的,向阳新村没有房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3日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男孩取名文烨炫,2008年4月17日在稷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文诗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照民俗习惯开始同居生活,在生育一男孩后登记结婚是对彼此成为夫妻关系的认可,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关键在夫妻二人应正视矛盾,本着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的原则,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鉴于双方未就子女抚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应多为需要家庭和睦温暖的天真孩子着想,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处理存在问题,以利于家庭和睦幸福,孩子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二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二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伟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