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潘扬帆与潘伟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扬帆,潘伟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088号原告:潘扬帆,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伟豪,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潘扬帆诉被告潘伟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立写借据确认欠款事实。其后,被告偿还了11000元,尚余借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写的借据内容为“本人潘伟豪,身份证号码:,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现向潘扬帆,身份证号码:.借5000元(五千整).并立此借据”的借据,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在借据上按捺了指模;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出借的款项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立写前述借据数日后,再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在2015年10月1日借据上述内容的下方手写了“再借20000元(二万元整)”的内容,并按捺指模确认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其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清偿了11000元款项,为记录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在借据的左下方书写了“已还6000元……已还5000元……帆”的内容。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父亲是同辈份的远房亲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已将出借的25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5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14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伟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扬帆清偿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伟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敏仪刘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