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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姚宝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宝强,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按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宝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3日17时许、2月15日20时许、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姚宝强在其包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飞宇网络”宾馆14店316房间内,三次容留孙某吸食冰毒。2、2017年2月22日9时许、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姚宝强在其包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青蛙网络会所”一房间内,二次容留孙某吸食冰毒。3、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宝强在其包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飞宇网络”宾馆2店301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的证言;2、被告人姚宝强的供述;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宝强多次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宝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宝强依法惩处。被告人姚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3日17时许、2月15日20时许、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姚宝强在其包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飞宇网络”宾馆14店316房间内,三次容留孙某吸食冰毒。2、2017年2月22日9时许、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姚宝强在其包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青蛙网络会所”一房间内,二次容留孙某吸食冰毒。3、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宝强在其包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飞宇网络”宾馆2店301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宝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姚宝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宝强多次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宝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宝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