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柳丁山、郑华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丁山,郑华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丁山(曾用名黄浩山),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9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华南,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结伙窜至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花园二期17栋404房内,将被害人周某家中现金人民币9100元、手机4部、黄金耳环1对、黑色珠子手链1条(共价值人民币4470元)、透明吊坠1个(无法核价)盗走。后逃至港口镇巨信加油站附近红绿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当场缴获上述现金、赃物及钥匙、卡片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柳丁山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华南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柳丁山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柳丁山、郑华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丁山辩称盗得的财物中现金只有人民币4000元左右,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郑华南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现金除了500元是其本人的,其余的就是盗得的现金,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经密谋盗窃后,用作案工具打开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花园二期17栋404房房门,由郑华南在门口望风,柳丁山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潘某家中现金人民币9100元、金立牌手机2部、TCL牌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黄金耳环1对、黑色圆珠手链1条(共价值人民币4470元)、内镶嵌金色图案的吊坠1个(无法核价)后一起逃离现场。当二被告人逃至港口镇巨信加油站附近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郑华南处缴获现金人民币4438.5元及上述被盗的内镶嵌金色图案的吊坠1个、黄金耳环1对,黑色圆珠手链1条、手机4部、作案工具钥匙二串、木棒1根、黑色手套1副;从柳丁山处缴获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作案工具卡片三块、浅蓝色口罩1个、黑色手套1副。归案后,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潘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物票据证实,其夫妇于2017年1月10日早上7时许起床时,发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花园二期17栋404房的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现金约人民币9100元、金立牌手机2部、TCL牌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黄金耳环1对、黑色矿石手链1条(共价值人民币4470元)、水晶包裹的黄金吊坠1个被盗。被盗的现金中有8500元是准备次日支付货款的,用万字夹夹住放在潘某放在麻将桌上的一个黄色手提包里,400多元是放在潘某的钱包(放在黄色手提包里,四张百元面值和一些散钱),约200元是放在其钱包(放在玻璃柜上,一张百元面值和一二十面值的散钱)。其没有手表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花园二期17栋404房的情况,在饭厅麻将桌南侧地面提取一枚“三角形”花纹的灰层加层鞋印。3.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上述在现场提取到的鞋印与从柳丁山处扣押的鞋子的右脚鞋印样本为同一种属。4.中山市港口镇物价检查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周某被盗的4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27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色圆珠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吊坠无法认定价格。5.公安机关的抓获、缴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0日凌晨6时许,公安人员在港口镇巨信加油站红绿灯附近将被告人郑华南、丁某抓获,从被告人郑华南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438.5元、SEIKO牌手表1块、内镶嵌金色图案的吊坠1个、金耳环1对,黑色圆珠手链1串、白色TCL牌手机1部、金色小米牌手机1部、金色“GIONEE”牌手机1部、黑色“GIONEE”牌手机1部、波鞋一双,作案工具钥匙二串、木棒1根、黑色手套1副。从柳丁山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800元、波鞋1双、作案工具卡片三块、浅蓝色口罩1个、黑色手套1副。破案后,上述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周某。6.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7.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的前科情况。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里接到一个老乡的电话让其到开发区现代网吧用摩托车载他们二人到港口镇,其将他们搭载至港口镇美景市场处时,他们下车,并让其在原地等候称会乘坐其摩托车回去,说好单程30元,至凌晨6时许,其接到电话让其回原地接他们,刚想开车就被警察抓住了。其不知道那两个老乡下车干什么。9.被告人柳丁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2017年1月9日21时许,其和“阿某1”因为没钱回家过年,就商量去偷点东西。之后就去买了两副黑色手套、几张黄色塑料片和一根“7”字型黑色棍子。之后其打电话叫一个开摩托车的男子将其二人送到了港口镇。之后其和“阿某1”就进入一个小区,来到一幢楼的三四楼的一间房子,“阿某1”负责望风,其用工具打开房门后进入房间内发现4部手机,一些散放在桌面的人民币一千多元及一个包包、一个钱包,其将这些东西拿走,并在门外将包包里的三千多元人民币、一对耳环、一条手链及钱包里的200多元取出,并将包包和钱包放回原位,之后就将盗得的四千多元人民币、4部手机、一对耳环、一条手链交给“阿某1”后一起离开,途中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其身上缴获的4800元是其个人财物,是打散工所得。盗窃财物中没有手表。其辨认出“阿某1”就是被告人郑华南,并对现场、赃物、作案工具作了辨认。10.被告人郑华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反复多变:其供述过其独自一人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与“阿某2”无关;后供述与“阿某2”一起去盗窃,由“阿某2”用工具打开房门,其负责在门口望风,“阿某2”独自进入屋内,后盗得被害人的财物拿出来。对盗得财物中的现金,开始称缴获的现金人民币4438.5元中的约3500元是其本人的,后又称盗得的现金不超过二千元,再后来称从其身上缴获的4000多元,除约500元是其本人财物外,其余均是柳丁山盗窃后交给其的。其还供述过,其不确定柳丁山交给其的财物都是在女式包包内翻找出来的,因为当时其负责查看周围情况,他在包里翻找财物,后将财物交给其。不知道柳丁山有无截留。其辨认出“阿某2”就是被告人柳丁山,并对现场、赃物、作案工具作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柳丁山、郑华南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柳丁山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华南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柳丁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柳丁山、郑华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柳丁山、郑华南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发现后立即报案并陈述了被盗的财物种类和数量,其中对被盗人民币9100元的存放位置及用途讲述得相当清晰,且陈述被盗的其他财物亦在二被告人处被缴获,说明其报案陈述客观真实。相反,郑华南在公安机关对作案过程及盗得财物的供述不断变化,特别是对盗得现金的供述更是从几百元到三四千元,解释也五花八门;而被告人柳丁山供述其和郑华南因无钱回家过年而起意盗窃,但又称在其身上缴获的4800元是其本人打工所得,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供述盗得现金中一千多元是散放在桌面的也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另外其作为盗窃的直接实施者,对盗窃成功起关键作用,其将盗窃所得全部交给负责望风的郑华南亦不符合常理。故二被告人的供述不足采信,应采信被害人陈述,认定二被告人盗得现金人民币9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丁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华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退赔被害人周金龙、潘小清被盗的现金人民币9100元。(由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从柳丁山被扣押的现金中发还4800元、从郑华南处被扣押的现金中发还4300元。)四、从被告人柳丁山、郑华南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2串、木棒1根、黑色手套2副、卡片三块、浅蓝色口罩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林兆诗书 记 员 卜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