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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与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684号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并子区。法定代表人:李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该公司安全部部长。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经理。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红光公司)与被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宏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5时,我公司司机陈岩驾驶车辆辽BX(辽BX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43公里+200米处时,与宏业公司司机柳凤财驾驶的赣H**(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我公司的车辆受损,所运输的商品特种玻璃全部损毁。2014年6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高精孝感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岩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凤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辽BX车辆损失为124450.00元,所运输的商品特种玻璃损失为98099.44元。由于宏业公司的行为导致我公司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宏业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共66164.83元,不足部分由宏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宏业公司承担。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红光公司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坏修复的费用和物品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红光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无异议,事故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5时,红光公司的司机陈岩驾驶车辆辽BX(辽BX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43公里+200米处附近时,与宏业公司的司机柳凤财驾驶的赣H**(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红光公司车辆运载的玻璃破碎受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上运载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队一支队孝感大队高精孝感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岩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凤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孝价车鉴京珠字【2014】14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辽BX车辆损失金额124450.00元,物品损失金额98099.44元,损失总额222549.44元。另查,肇事车辆赣H**(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宏业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红光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确认。因宏业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此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红光公司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红光公司的财产损失业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但因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陈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凤财负次要责任,故红光公司应当对其财产损失承担70%的责任,宏业公司应当对红光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6164.83元{(222549.44元-2000元)×30%}。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