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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卓敬芝、孙敦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敬芝,孙敦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敬芝,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敦锁,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敬芝因与被上诉人孙敦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其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孙敦锁辩称,上诉人从其处购买煤矸石,经双方2016年1月25日结算,上诉人共拖欠煤款112670元,因当时无力支付,其本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上诉人依法负有偿还义务。通过双方结算的结果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矸石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敦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卓敬芝支付货款112670元、违约金10万元。3、利息以11267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存在煤矸石买卖关系。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25日,卓敬芝共计欠孙敦锁货款112670元。结算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孙敦锁向卓敬芝提供4000吨煤矸石作为抵押,每吨41元,年底结清;以后货款每月结清;提供的煤矸石质量在500大卡以上、600大卡左右;孙敦锁缺货、断货,造成卓敬芝不能正常生产或卓敬芝拖欠货款,均视为违约;如违约,处罚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孙敦锁将煤矸石卖给卓敬芝后,卓敬芝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孙敦锁要求卓敬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实际履行,且证人证明窑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孙敦锁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履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孙敦锁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因未约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孙敦锁主张按月30%计算货款利息没有依据,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孙敦锁、卓敬芝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卓敬芝支付孙敦锁煤矸石款11267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敦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卓敬芝负担1245元,孙敦锁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敦锁向本院提交运输协议及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地方海事处架河海事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欠条》中涉及的煤矸石与《合作协议》中的煤矸石没有关系,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之间就有供货关系。卓敬芝的质证意见:对运输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运输协议下方的签字仅有“2016”,后面的日期被扣掉了;海事部门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系向卓敬芝供货,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敬芝为证实孙敦锁提供的��矸石不符合约定标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检验报告单。经核,该报告单系卓敬芝单方所申请,且亦并不能反映送检样品系孙敦锁所销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卓敬芝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卓敬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上诉人卓敬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王朝霞审判员  邰永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吉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