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治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治涛,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捉获,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杨治涛来到渝北区XX镇“XX”门市,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一箱价值432元的“郎酒”歪嘴白酒和一箱价值480元的“江小白”白酒。2016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治涛来到渝北区XX镇建材市场附近的“XX茶楼”内,盗走价值268.71元的云烟香烟13包、价值140.98元的玉溪香烟7包。2016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杨治涛在渝北区XX轻轨站附近的“XX茶楼”内,盗走现金500元、价值763.2元的中华香烟2条、价值161.12元的玉溪香烟8包、价值124.02元的云烟6包和一部苹果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治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杨治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治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治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治涛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912元,退赔被害单位渝北区“xx茶楼”经济损失409.69元,退赔被害单位“xx茶楼”经济损失154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