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安萍、龚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安萍,龚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安萍,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龚勇,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安萍、龚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安萍、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苏安萍、龚勇共谋通过办理银行信用卡套现使用。后苏安萍经王某通过杨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办理了龚勇名下金穗QQ信用卡一张,准贷记卡一张。截止2016年6月20日,龚勇使用金穗QQ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149994.52,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龚勇将准贷记卡交给苏安萍使用,截止2016年6月20日,苏安萍透支银行本金49993.2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4年7月,被告人苏安萍经王某通过杨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办理了苏某1名下金穗贷记卡一张,准贷记卡一张。截止2016年6月20日,苏安萍使用贷记卡透支银行本金199664.32元,使用准贷记卡透支银行本金48499.57元,共计透支本金248163.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苏安萍、龚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苏安萍、龚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苏安萍因得知杨某1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便想通过办理信用卡套现来还债和经营生意。经被告人龚勇同意,被告人苏安萍将龚勇的身份材料经王某交给杨某1,杨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为龚勇办理了金穗QQ信用卡一张;办理了准贷记卡一张。被告人龚勇将办理的准贷记卡交给被告人苏安萍使用。截止案发,被告人龚勇使用金穗QQ贷记卡透支银行本金149994.52,被告人苏安萍使用准贷记卡透支银行本金49993.20元,以上透支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7月,被告人苏安萍告知妹妹苏某1要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将苏某1的身份材料经王某交给杨某1。杨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为苏某1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准贷记卡一张。被告人苏安萍通过苏某1领取了两张信用卡归自己使用。截止案发,被告人苏安萍使用贷记卡透支银行本金199664.32元,使用准贷记卡透支银行本金48499.57元,共计透支本金248163.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安萍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安萍归还了其透支的本金共计298157.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报案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龚勇在攀枝花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大门外被抓获;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苏安萍主动到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出具的龚勇信用卡的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清单、催收资料,证实龚勇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之后多次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及其攀枝花分行分别于2015年1月3日、1月9日、1月16日、2月3日、5月29日、8月18日进行电话催收和信函催收,并于2015年4月8日进行现场催收,龚勇签收了逾期催收通知书。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龚勇于2014年7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办理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的贷记卡金穗QQ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149994.52元,利息62761.60元,滞纳金8652.21元;办理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准贷记卡一张,透支本金49993.20元,利息17222.6元。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出具的苏某1的信用卡办卡资料、催收资料、交易流水,证实苏某1的身份证件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该卡之后多次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日进行现场催收,还款承诺书上签有苏某1的名字。2015年6月7日、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分行进行信函催收。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苏某1于2014年8月8日在该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截止2016年10月8日欠透支本金199664.32元,透支利息67607.5元,滞纳金11173.27元,其他费用2666.64元。苏某1于2014年8月11日在该行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截止2016年10月8日,透支本金48499.57元,透支利息16829元。9.通话清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与龚勇通话的的情况。10.行政处罚资料,证实被告人龚勇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黄某的银联POS机相关资料,证实龚勇与苏安萍用信用卡在“佳恒商行”刷POS机套取现金的交易记录。1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苏安萍的还款情况。13.被告人龚勇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4.被告人苏安萍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5.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苏安萍的妹妹,2014年的一天,苏安萍借走了她的身份证,后苏安萍或者王某两次叫她帮忙到农业银行去拿卡,她到了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广场的一个农业银行,在柜台上领了卡之后交给了苏安萍或者王某了,她没有使用过这两张卡。1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苏安萍和龚勇通过王某将身份证拿给她办卡,她收取办卡的费用,办案的资料大都是虚假的。17.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分行工作人员,2014年6月至7月,龚勇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贷记卡和一张准贷记卡,授信额度分别为15万、5万。截止2016年6月22日,两张卡透支共计20余万元本金,经他多次催收均未归还。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苏安萍曾托她通过杨某1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之后拿了5张身份证复印件给她,她再交给杨某1办理。后来杨某1实际办理了苏某1名下的一张贷记卡和准贷记卡、龚勇名下的一张贷记卡和一张准贷记卡。她听苏安萍说,龚勇名下的贷记卡是龚自己在使用,准贷记卡是苏安萍在使用。苏某1的两张卡都是苏安萍在使用。1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鑫佳恒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点在东区榕树街,店里面有5个pos机。苏安萍曾经到她的店子刷信用卡套现,苏安萍还带一个男的来刷过卡。办案机关向她出示的户主为龚勇的信用卡资料,是在她的店子里刷的卡。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龚勇告诉他说自己办理了一张15万元的信用卡,并和他一起到了攀枝花市东区红星街,龚勇从一个商店拿出来大约3万的现金。当天龚勇归还给他5千元的欠款。两三天后龚勇又拿给他3万元,称放在他那里,需要用再来拿,之后龚勇陆续拿走了3万元。21.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龚勇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告诉她自己办理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要用这个钱开赌场和放高利贷。2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曾和龚勇一起吸毒,在戒毒所龚勇曾告诉他自己办理了一张额度20万的信用卡,透支之后没有偿还能力。23.证人雷某、苏某2的证言,证实龚勇有吸毒的情况。2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苏安萍曾叫他介绍人给龚勇养信用卡。2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龚勇的信用卡有转账,目的是为了帮龚勇养卡。除此以外,邹某也在帮龚勇养卡。26.证人杨某2、崔某、钟某2的证言,证实苏安萍曾和她一起打过牌。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安萍、龚勇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中被告人苏安萍透支本金298157.0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龚勇透支本金149994.5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安萍、龚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安萍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安萍在本院审理期间还清了其透支的本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安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龚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龚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4999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涓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