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钻培与海南文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钻培,海南文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钻培,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文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石山镇文平村委会文风经济社内。法定代表人:陈先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月,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钻培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文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钻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王钻培与文峰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文峰公司向王钻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4、依法判令文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王钻培与文峰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文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钻培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一)文峰公司向王钻培支付2016年2月份的整月工资,并为王钻培缴纳了2016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这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止于2016年2月底。王钻培是因为春节放假,在2016年2月的放假期间没有上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止于2016年2月29日。(二)按照文峰公司的管理习惯,文峰公司应在春节过后通知王钻培上班。但是,206年春节过后很久,文峰公司始终没有通知王钻培上班。2016年3月1日,王钻培电话询问文峰公司应在什么时候上班,文峰公司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是文峰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王钻培的劳动关系。(三)文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王钻培2016年春节后的上班时间。如果是王钻培存在旷工事实,文峰公司也应通知王钻培及时上班,否则会存在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风险。即使王钻培存在旷工事实,文峰公司也应该履行法定程序解除其与王钻培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文峰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王钻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文峰公司辩称:一、文峰公司与王钻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一)王钻培认为文峰公司提前支付其2月份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劳动关系止于2016年2月29日,这完全是曲解案件事实。2016年2月8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为使公司员工能在春节前收到工资,过个愉快的新年,文峰公司于2月2日提前支付员工2月份工资,而王钻培却认为提前支付工资行为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工作到2月底,这种说法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二)如王钻培上诉状中所述,如因其自身原因无故旷工,会存在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风险,但其在与文峰公司还维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不来上班,其自身行为已给文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在2016年3月10日向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王钻培是以行为表示与文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2月15日(春节放假后正式上班时间)。二、王钻培系自动离职,文峰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王钻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王钻培要求文峰公司对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因王钻培擅自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王钻培要求文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王钻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钻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钻培与文峰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文峰公司向王钻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钻培于2013年4月1日入职文峰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15日,王钻培与文峰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岗位为铲车,工资每月十日发放。该合同到期后,王钻培仍在文峰公司处工作,文峰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发放工资。2016年2月2日,文峰公司向王钻培发放2月份工资3750元,但王钻培在文峰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于2016年2月15日后未再去文峰公司处工作。王钻培于2016年3月10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钻培与文峰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文峰公司应向王钻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文峰公司向王钻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该委于同年17日受理,同年5月16日,该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王钻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于5月24日向王钻培送达该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一、王钻培、文峰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根据王钻培提交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可以查明,文峰公司为王钻培缴纳养老保险开始于2013年4月份,截止至2016年2月份,文峰公司辩称给王钻培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底,但庭审中王钻培陈述其于2016年2月15日之后无来由未再去文峰公司上班,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至2016年2月15日,故王钻培与文峰公司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二、文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钻培的劳动合同,继而应支付赔偿金,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王钻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文峰公司解除与王钻培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文峰公司也不予认可,且文峰公司向王钻培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29日,但王钻培自2016年2月15日后再未到文峰公司处工作,并于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以行为表示解除了与文峰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方是王钻培,而不是文峰公司。因文峰公司未违法解除与王钻培的劳动合同,文峰公司也无义务向王钻培支付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王钻培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钻培与文峰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钻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钻培与文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王钻培与文峰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钻培上诉主张应认定其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29日。结合本案的事实看,2016年2月8日是大年初一,2月15日是大年初八,王钻培确认其2015年2月15日以后就再也没有回文峰公司上班,因此不能因为文峰公司在春节前向王钻培提前发放了2月份的工资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作为认定的标准,因王钻培2016年2月15日以后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1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文峰公司是否应向王钻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春节系法定节假日,放假七天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文峰公司已经向王钻培提前支付了2016年2月份的工资,但王钻培在春节法定节假日结束后未回单位上班,且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文峰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于2016年3月10日对文峰公司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之诉,本院认定王钻培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对王钻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钻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钻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ij7aoolciaeqr4j7a2审 判 长 周 玲审 判 员 王曼莉审 判 员 陈杰林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张晨曲速 录 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