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金萍与李镜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萍,李镜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033号原告:何金萍,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镜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萍与被告李镜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以拍卖、变卖方式分割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太盛路15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人各享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太盛路15号房产50%的产权。离婚后,原被告分别居住于涉案房产的不同楼层,本可以互不干扰,共同居住使用。但被告却不安分守己,经常半夜敲打原告的门窗,儿子在家与原告居住时,被告也不顾儿女亲情,照样敲打原告的门窗干扰原告及儿女的生活。原告多次报警,警察多次警告被告,但被告照样干扰,从未停止,导致原告及其儿女无法再继续居住,但原告及儿女没有充足的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居住。只有将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将所有款项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才能有效维护原告权益。被告辩称:一、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告作为50%的权属人,无权一方要求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涉案房产。二、双方离婚后,分别居住于涉案房产的不同楼层,互不干扰共同居住使用房产,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经常半夜敲打其门窗,影响其独立生活的情况。且房屋不同楼层的构造和利用上都拥有独立性,双方可以排他、独占使用。因此,继续按份共同共有涉案房产并不影响双方生活居住。原告以双方关系不好、不能相邻居住为由将涉案房产应拍卖、变卖分割,该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三、涉案房产是被告的唯一住房,且被告是土生土长的陈村人,离开现住所已无其他去处,并且,被告的儿子将来也需要结婚用房,原告的行为根本没有考虑到儿子和被告的正常生活所需,是自私自利的行为。四、该房产性质为国有划拔,划拔土地确需转让的,必须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此可见,若最终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涉案房产,所得房款肯定大大受限,加上被告根本无法承受高昂的商品房价格,变卖该房产后不能保障被告的基本居住权利。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各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原系夫妻关系,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太盛路15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因感情不和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二人各享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太盛路15号房产50%的产权。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为原被告二人按份共有,各占有50%的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拍卖、变卖该房产,再将所得的价款进行对半平分作为分割的方式处置该房产。原告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决定于法律的规定或其是否具有重大理由必须得以此方式分割。自从原被告二人离婚后,本院判决该房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人也对房子的使用进行了分配。该房产有三层楼,原告居住在三楼,被告居住在二楼,一楼作为商铺出租给他人,二人共享收益。此情形表明双方实际上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二人均自由有效的对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和利用。如今,原告请求将该房子进行拍卖和变卖,已是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原告只拥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可以依原告的意志如此处分该房产,否则便会损害被告的权益。至于原告认为其经常遭受被告的骚扰,导致其生活不得安宁,无法再在该房产居住,必须进行拍卖、变卖该房产才能解决。但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其报警后,公安部门并没有对被告作出处理,也没有出具事实认定,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金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淑娴胡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