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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保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保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发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增,男,汉,1949年10月5日出生,住开封市,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保栋,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史保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大地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新中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大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王桂增、被上诉人史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卫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史保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史保栋承担。事实与理由:史保栋提供的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招投标文件均系伪造,大地公司与友谊新村及牧野小区的工程无关,史保栋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非大地公司印章,大地公司与史保栋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大地公司返还史保栋购房款及利息无依据。史保栋辩称:史保栋向大地公司支付房款后,大地公司向史保栋出具有收据,因大地公司将案涉房屋另卖他人,无法交付房屋,大地公司应当返还史保栋房款及利息损失。史保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公司退还史保栋购房款4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118400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共计5984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9日,大地公司以其卫辉项目部的名义授权王某代表大地公司参加卫辉市牧野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投标活动,大地公司中标后,2008年1月1日任命王某为项目经理,并注明所用项目部公章签署的一切事务,本公司都予以承认。2009年6月份,史保栋与王某协商购房事宜,约定购买大地公司承建的卫辉市牧野小区门面房B座1-4号,并陆续向王某交付购房款共计480000元。2009年12月1日,王某向史保栋出具收款收据,加盖开封市大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牧野小区门面房B座1-4号。后史保栋要求王某交付房产,得知该房已卖给他人。史保栋多次向王某催要房款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以其卫辉项目部名义承建卫辉市牧野小区工程,并任命王某为项目部经理,授权王某处理小区一切事宜。王某以大地公司名义与史保栋达成买卖协议,收取史保栋购房款480000元,并向史保栋出具收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大地公司承担。因该房产已卖给他人,大地公司不能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构成违约,大地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史保栋购房款的责任。由于大地公司违约,给史保栋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负担。史保栋要求大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保栋购房款48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史保栋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大地公司提交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招投标文件系王某伪造,公章系王某私刻,大地公司与本案无关。史保栋质证称,王某是否存在私刻公章应由公安机关调查,王某当初以大地公司的名义出售房屋,史保栋付款也是向大地公司付款,大地公司向史保栋出具有收据。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明及王某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明显示,大地公司的报案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未予以受理,仅以王某证言认定大地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不足。根据大地公司申请,本院向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现卫辉市土地管理局)调查核实史保栋付款收据原件情况。卫辉市土地管理局确认2009年12月1日史保栋付款收据现存于卫辉市土地管理局档案科,并提供了2010年4月9日史保栋与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显示:“土地储备中心受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06年6月对顺城关旧城区进行全面拆迁改造,并承担牧野小区的安置房建设工程。其中,开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以招投标的方式承揽牧野小区部分住房安置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缺口较大,我们无法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以部分商品房作价抵工程款,施工单位有权自行出售抵押房屋,但我单位仍严格要求其按照程序给予办理售房合同。购房户:史保栋于2010年3月12日找到施工单位负责人王发芳,以45万元价格购买了牧野小区B座1-4层(王发芳开有票据,顶工程款房屋),购房者持收据来我单位办理售房合同时,我们发现,此房施工单位已售出,我们无法为其办理有关售房手续。为此,购房者前来与我单位协商此事,为了使其免受更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购房者史保栋交施工单位45万元购房款暂由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二、考虑到购房者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经双方充分协商,补偿经济损失6万元。三、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以上款付清”。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史保栋分别在协议的签字盖章。对法院调取的2009年12月1日史保栋付款收据及协议,大地公司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显示大地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揽牧野小区部分住房的建设工程内容有异议。协议显示史保栋支付的45万元购房款已由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史保栋不能重复主张。史保栋质证称,2009年12月1日票据及2010年4月9日协议均是真实的,票据上显示48万元,因购房时优惠了3万元,史保栋实际支付了45万元房款。史保栋持发票去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因所购房屋另卖他人无法办理,于2010年4月9日在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协议,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将45万元购房款及6万元损失一起通过转账方式垫付给了史保栋。本院对2009年12月1日票据及2010年4月9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06年6月对顺城关旧城区进行全面拆迁改造,并承担牧野小区的安置房建设工程。开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以招投标的方式承揽牧野小区部分住房安置建设工程,王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卫辉市土地储备无法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以部分商品房作价抵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大地公司有权自行出售抵押房屋。史保栋于2010年3月12日向大地公司负责人王发芳(王某)支付45万元购房款,购买案涉房屋。王某向史保栋出具了48万元的收据。后史保栋持票据到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手续时,因案涉房屋另卖他人,无法办理。2010年4月9日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史保栋签订协议,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将45万元购房款及6万元损失垫付给了史保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大地公司承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工程,因发包方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以部分商品房作价抵扣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大地公司有权自行出售抵押房屋。王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向史保栋出售案涉房屋、收取房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由于案涉房屋另卖他人,史保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返还房款的责任应由大地公司承担。因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向史保栋垫付了房款并支付了损失,故史保栋要求大地公司返还房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史保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均由史保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霞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贾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