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建武、林子乾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武,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子乾,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因中,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被告人林因中及其辩护人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纠集被告人林因中及林某3等人到漳浦县杜浔镇新港城21区2幢、5幢(一、二单元)、7幢和13幢的楼顶,使用铁锤、铁锉等工具毁损中国联通漳浦分公司、中国电信漳浦分公司、铁塔公司漳浦办事处以及中国移动漳浦分公司安装在顶楼天台的通讯信号设备。经鉴定,被毁损的基站信源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6579元;其中,被告人林因中于2016年9月25日下午参与毁损13幢顶楼天台两个白色箱式设备、两面射灯(价值人民币47440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参与毁坏财物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被告人林因中参与毁坏财物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曾小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因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因中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能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间,漳浦县杜浔镇新港城21区部分业主在议论小区楼顶安装的通讯信号设备产生的辐射对身体有伤害。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纠集被告人林因中及其他数名小区业主先后到小区2幢、5幢(一、二单元)、7幢和13幢的楼顶,使用铁锤、铁锉等工具毁坏中国联通漳浦分公司、中国电信漳浦分公司、铁塔公司漳浦办事处以及中国移动漳浦分公司安装在顶楼天台的通讯信号设备,造成损失价值计人民币86579元;其中,被告人林因中于2016年9月25日下午持铁锤参与毁坏13幢顶楼天台的通讯信号设备,造成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744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林子乾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中国联通漳浦分公司、中国电信漳浦分公司、铁塔公司漳浦办事处以及中国移动漳浦分公司均对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洪某、龙某、罗某、许某、黄某、林某1、曾某、陈某、张某、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基站信源机等物品被损坏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纠集他人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因中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林子乾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武、林因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在该小区安装通讯设备未能与小区业主沟通、协商,对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且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的家属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曾小龙提出被告人林因中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能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因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林因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因中在毁坏13幢楼顶的通讯设备时,持械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建武、林子乾、林因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林子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林因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银红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