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莫汉周与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登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汉周,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登选,覃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3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1226民初360号原告莫汉周,男,1952年3月8日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景松,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燕,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22290627。法定代表人覃源,总经理。被告覃登选,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覃柳青,女,1967年10月21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莫汉周诉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覃登选、覃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瓞绵、人民陪审员罗海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莫汉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丰公司、覃登选、覃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汉周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凯丰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莫汉周借款,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被告覃柳青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凯丰公司须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凯丰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为被告覃柳青,被告覃柳青为被告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环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莫永垂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覃柳青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覃柳青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86万元,同日,还通过原告莫晓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覃柳青的账户交付借款14万元,被告凯丰公司也出具了收到原告的借款200万元的收据。另外,莫树胆原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因其无力偿还该债务,莫树胆经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凯丰公司协商,将其中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转由被告凯丰公司偿还,为此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该100万元由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并约定被告凯丰公司每月支付30000元利息。2016年4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被告覃柳青结算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凯丰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32325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2500元,被告凯丰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宽限期届满后,被告凯丰公司仍不还款,并多次请求原告再次宽限还款期,原告又于2016年9月6日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凯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78000元,对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凯丰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4期还清,如果被告凯丰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凯丰公司承担,被告覃登选、被告覃柳青对被告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但宽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凯丰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并委托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此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22587.94元。原告认为,被告凯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凯丰公司依法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用损失,被告覃登选、被告覃柳青应按约定对被告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52931.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652931.5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至被告凯丰公司逐还借款本金时止);3.判令被告凯丰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22587.94元;4.判令被告凯丰公司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4531元;5.被告覃登选、被告覃柳青对被告凯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凯丰公司、覃登选、覃柳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凯丰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莫汉周借款,2014年12月19日,莫汉周通过莫永垂的银行账户向凯丰公司指定的被告覃柳青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莫汉周又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覃柳青的账户转账86万元,同日还通过莫晓菲的银行账户向覃柳青的账户转账14万元。2014年12月21日,莫汉周作为出借人与凯丰公司作为借款人、覃柳青作为担保人在环江县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凯丰公司向莫汉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凯丰公司每月分期归还莫汉周6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如凯丰公司逾期还款,每逾期1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莫汉周支付违约金;凯丰公司指定覃柳青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担保人覃柳青以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环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因起诉产生的费用由凯丰公司承担。莫汉周、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覃柳青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及加盖凯丰公司公章。同时,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向莫汉周出具加盖凯丰公司环江分公司公章的收到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因原告莫汉周还于2014年6月20日借给莫树胆款项150万元,后莫树胆经与莫汉周、凯丰公司协商,各方同意将其中的100万元借款转由凯丰公司偿还,为此莫汉周与凯丰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原莫树胆借用的100万元转为凯丰公司借用并偿还,借款期限各方自定,凯丰公司每月分期归还莫汉周3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后凯丰公司未能及时还款,2016年4月21日,莫汉周作为债权人与凯丰公司作为债务人、覃柳青作为担保人经过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凯丰公司所欠莫汉周借款本息共323.25万元;凯丰公司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所有本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所欠本息余额的月3%计息至凯丰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止;莫汉周的代理人莫永垂、覃柳青、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登选分别在《还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凯丰公司公章。因凯丰公司仍不能按期还款,2016年9月6日,莫汉周作为债权人、凯丰公司作为债务人与担保人覃登选、覃柳青经过协商后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凯丰公司按借款本金300万、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后均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9月6日,凯丰公司尚欠莫汉周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7.8万元,凯丰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四期还清所有本息;如果凯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凯丰公司承担;覃登选、覃柳青自愿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尔后,凯丰公司仍未按时还款,原告莫汉周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2017年3月28日,莫汉周与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莫汉周支付律师服务费122587.94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12月21日莫汉周与凯丰公司、覃柳青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9日凯丰公司环江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莫汉周、莫永垂、莫晓菲汇款给覃柳青的转账业务凭证,2015年10月23日莫汉周与凯丰公司就原莫树胆借款10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2016年4月21日莫汉周的代理人莫永垂与凯丰公司、覃柳青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6年9月6日莫汉周的代理人莫永垂与凯丰公司、覃登选、覃柳青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莫汉周与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莫汉周交纳的律师服务费发票,财产保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函以及原告莫汉周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凯丰公司在经营公司业务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莫汉周借款共计300万元,有《借款合同》、汇款业务凭证、《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凯丰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拖欠不还而致本案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凯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虽然各方在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凯丰公司借款后各方经过协商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6日再次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凯丰公司已按月息3%给付莫汉周30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并约定此后的借款利息均按月3%计付到清偿全部债务止。该约定虽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本案原告莫汉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凯丰公司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给付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莫汉周诉请本案律师服务费12.258794万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请求按年24%计付借款利息,又请求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2.258794万元,两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律师费用12.258794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在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覃柳青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在2016年9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又约定覃登选、覃柳青自愿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上述约定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覃登选、覃柳青应对本案被告凯丰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丰公司、覃登选、覃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莫汉周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覃登选、覃柳青对上述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莫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531元,共计46535元,由原告莫汉周负担2535元,由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登选、覃柳青共同负担4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文勉审 判 员 韦瓞绵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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