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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君、胥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胥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女,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玉春,女,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君因与被上诉人胥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燕、被上诉人胥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君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胥玉春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虽然于2012年1月17日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但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具体应于何时还款,双方也没有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和更改,对上诉人的宽限期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要求还款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胥玉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胥玉春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3510元(按照2010年银行同期5年期利息3.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胥玉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0日,胥玉春向张君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力峰电器有限公司张君现金15000.00(壹万伍仟元正)。胥玉春。2010.2.10”。后因张君要求胥玉春还款无果,张君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胥玉春主张张君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张君承认第一次要求胥玉春还款是在2012年1月17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张君自认于2012年1月17日便开始要求胥玉春还款,那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计算2年,2014年1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张君于2016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且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张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张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君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张君认可曾于2012年1月17日在电话中向被上诉人要求还款,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我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她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虽然宽限期届满之日与主张权利之日不能简单等同,但张君于2012年1月17日要求还款,于2016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中间长达4年多,已包含了合理的宽限期限;即使2012年1月17日不能认定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但张君自己陈述的2013年6月向胥玉春要求还款,胥玉春以置之不理的方式表示了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在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张君也未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张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