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超、侯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超,侯宁宁,潘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超,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宁宁,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松,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聪,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超、侯宁宁因与被上诉人潘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庞超向潘广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9539.72元;2.庞超向潘广松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250元;3.侯宁宁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庞超、侯宁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广松曾是肇庆市祥麒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7日,潘广松与庞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广松向庞超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丰盛品牌”陶瓷发货专用(手写“实际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款项汇入庞超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帝豪支行开立的6228480098794534374账户;借款为无息借款,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八向潘广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潘广松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16日,潘广松向上述合同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该30万元以消费的形式转走。2014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2日,庞超分别向案外人潘仕平、潘宝梨各转账5万元,合共10万元。诉讼中,潘广松书面称庞超已归还了借款10万元。诉讼中,庞超、侯宁宁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我于2014年在祥麒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旗下丰盛品牌在山东区域的销售工作。当时庞超购买丰盛品牌货物,公司同意庞超打入50万元货款,可以拿到80万元的货物,30万元是授信供货。授信供货的意思是公司为了留住客户,有这样一个政策,而庞超是比较大的客户,可以先拉货再到年底支付30万元货款。公司规定庞超需要到佛山办理一张农行卡,将卡及密码交至我,我再将卡及密码交给财务处。后来公司宣称公司破产,要求庞超还款,庞超共偿还了10万元货款。借款合同是陶瓷合同行业的惯例,需要同时签订三份合同,即授信协议、经销商代理合同、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再由庞超支付50万元后才能给予授信。当时双方是在2014年3月份签订合同,第一次庞超资金不足,只支付了10万元,后来再转入40万元。而银行卡从2014年3月7日交给财务之后就一直由财务持有使用。诉讼中,庞超、侯宁宁确认已经收到证人所称的授信30万元对应货物。另查一,潘广松为实现本案债务,委托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1250元。以上事实,由潘广松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事实代理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庞超、侯宁宁提供的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广松支付的30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授信货款,法院分析如下:一、证据角度。潘广松的证据可以组成证据链,证明潘广松与庞超签订借款合同,后潘广松将款项打入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潘广松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庞超一直主张该款项属于授信款项,但不能提供双方的授信协议以证明;虽然自称为祥麒公司员工的曹某出庭作证称双方有签订授信协议,但是曹某的身份不明,再者在无法提供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潘广松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二、款项使用角度。庞超主张指定收款的银行卡并不由其持有,其未使用过该笔款项,款项不属于借款。虽然结合证人曹某的证言及银行流水,庞超的陈述确存在可信性,但是,潘广松与庞超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用途为丰盛品牌陶瓷发货专用,可确定庞超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道借款用以购买祥麒公司的产品而非任其自由支配,且庞超在庭审中也确认已经收到额外的30万元货物,故庞超已经实际享受该30万元借款,在此情况下,庞超是否持有银行卡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建立。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和庞超与祥麒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不能由此推定本案借款即为授信货款,案涉款项的性质已由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款项到达合同指定账户后,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建立。潘广松主张庞超归还借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如果庞超认为祥麒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应另案向祥麒公司主张权利。潘广松向庞超借出30万元,后庞超已经归还10万元,故庞超还应向潘广松归还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款项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需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庞超应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因日万分之八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潘广松主张的律师费1125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庞超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律师费由庞超负担,且该律师费未超过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上限,故上述律师费11250元应由庞超承担。侯宁宁是庞超的配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潘广松主张侯宁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庞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潘广松;二、庞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1250元予潘广松;三、侯宁宁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潘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761.84元、财产保全费2673.94元,合计10435.78元(潘广松已预付),由潘广松负担4174.31元,庞超、侯宁宁负担6261.47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潘广松,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庞超、侯宁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广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潘广松与庞超签订瓷砖销售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实际上用于授信铺货,以保证庞超更好地销售瓷砖。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述事实。庞超没有使用涉案借款,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由此可推定本案借款即为授信货款。被上诉人潘广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庞超二审确认收到《借款合同》中相应价值30万元的货物,已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20万元货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用于“丰盛品牌”陶瓷发货专用,潘广松将款项汇入庞超指定的账户,即视为潘广松提供了借款。从双方的上述约定以及提供了借款当日即以消费形式转走、庞超已收到约定货物等履行行为分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借款形式来预付货款,以达到担保货款回收的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支付货款。据此,在借款发生后,庞超有权要求货物销售方交付30万元的货物。根据二审另查明事实,庞超已收到与借款数额相对应的货物标的,但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给货物销售方。庞超作为约定的借款人已实际享受涉案借款的利益,因而应当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庞超、侯宁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75元,由上诉人庞超、侯宁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