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守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德,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1日被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4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张守德到本市双塔区的朝阳市人民政府伺机行窃。当日2时许,张守德趁保卫科工作人员不备,从大门进入市政府院内,经过观察确认无人后,打开一楼南侧窗户爬入餐厅,在餐厅吧台窃取中华牌香烟两条,黄鹤楼牌香烟一条零六盒,在出纳办公室抽屉内窃取人民币118元。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756元。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被侦查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守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守德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守德到朝阳市双塔区的朝阳市人民政府伺机行窃。当日2时许,张守德趁保卫科工作人员不备,从市政府大门进入院内后,打开一楼南侧窗户爬入餐厅,在餐厅吧台窃取中华牌香烟两条,黄鹤楼牌香烟一条零六盒,在出纳办公室抽屉内窃取人民币118元。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朝涉价认字[2016]第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756元。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守德被侦查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守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1日被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4月24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林某、林某1、文滨、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守德的供述,被盗香烟发票联复印件,视频录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朝涉价认字[2016]第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守德的户籍证明及个人档案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守德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守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守德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74元予以退赔,并及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