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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华兆养、丁见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兆养,丁见祥,丁淦轩,丁小洪,孔俊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兆养,男,汉族,1950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见祥,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淦轩,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洪,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孔俊其,女,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华兆养因与被上诉人丁见祥、丁小洪、丁淦轩、原审被告孔俊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华兆养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10元,华兆养申请缓交,由华兆养承担。华兆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孔俊其、丁淦轩、丁小洪、丁见祥向华兆养返还老中医书;二、孔俊其、丁淦轩、丁小洪、丁见祥赔偿华兆养全部中药材和物件损失费13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80000元、房租费5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丁见祥拆除了案涉房屋后,孔俊其将华兆养的物品搬至莞长路颜屋段8号房屋,但丁淦轩、丁小洪将华兆养物品移至室外。丁见祥、丁小洪、丁淦轩、孔俊其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华兆养提交一张借条,拟证明孔俊其向其借钱。孔俊其对此予以确认,丁见祥、丁淦轩、丁小洪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华兆养上诉时将孔俊其列为被上诉人,其后申请撤销对孔俊其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华兆养于二审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丁见祥、丁淦轩、丁小洪应否向华兆养返还书籍及赔偿物品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及房租费用。首先,拆除涉案房屋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行为,华兆养并未举证证明丁见祥实施了非法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华兆养主张丁见祥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孔俊其将华兆养的物品搬至莞长路颜屋段8号房屋。因孔俊其与丁淦轩对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丁淦轩、丁小洪在华兆养在场的情况下将其物品移至室外,华兆养应自行看管自己的物品。华兆养没有看管自己的物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华兆养主张丁淦轩、丁小洪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华兆养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兆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华兆养负担,华兆养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