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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金利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利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4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利,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利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王金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绿岛公园东侧树林内,使用粘鸟网、铁质挂网伸缩立杆等禁止使用的工具,利用黄雀、绣眼等鸟类作为诱鸟,非法猎捕候鸟绣眼9只、黄雀1只、煤山雀1只、北尾红鸲1只。被告人王金利非法猎捕候鸟共计12只。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金利被当场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为天津市禁猎期。禁止使用网具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2016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王金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绿岛公园东侧树林内,使用粘鸟网、铁质挂网伸缩立杆等禁止使用的工具,利用黄雀、绣眼等鸟类作为诱鸟,非法猎捕绣眼鸟9只、黄雀1只、煤山雀1只、北尾红鸲1只,共计12只,均属于“三有”鸟类。2016年10月13日,王金利被当场抓获,未造成鸟类伤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金利供述,滨海新区塘沽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林业局通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利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金利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金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利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二、对被告人王金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