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万性与王银山、祝巧玲、徐珍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万性,王银山,祝巧玲,徐珍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万性,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银山,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巧玲(系王银山之妻),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珍玲,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奎屯市人民法院书记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再审申请人赵万性因与被申请人王银山、祝巧玲、徐珍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万性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采信了伪造的证据,认定王银山、祝巧玲与徐珍玲之间存在18万元的借款关系是错误的,王银山、祝巧玲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承认与徐珍玲之间发生18万元的借款关系,其是向安厦公司借款。徐珍玲、姚勤在本案中前后矛盾的陈述及王银山实际接受借款的方式可以证实,王银山、祝巧玲与徐珍玲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徐珍玲的当庭陈述均是虚假陈述,并伪造了与王银山之间有借贷关系的证据。2、赵万性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二审法院向电信部门调查收集,可二审法院未予准许。3、二审法院认定徐珍玲不知道王银山、祝巧玲与赵万性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低价转让房屋错误。王银山、祝巧玲与徐珍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不过户交易,却在赵万性的债权到期该履行的时候进行过户,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徐珍玲并没有支付过276318.25元房款是不争的事实。赵万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王银山、祝巧玲与徐珍玲之间是否存在18万元借款的事实。为证明该事实,徐珍玲向法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王银山、祝巧玲对借条、收条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虽抗辩称18万元系向安厦公司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银山、祝巧玲与徐珍玲之间存在18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2、关于王银山、祝巧玲与徐珍玲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为证明该事实,徐珍玲向法院提交了王银山、祝巧玲将房屋出让并委托姚勤办理手续的公证委托书及王银山、祝巧玲与徐珍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因协议和合同书是王银山、祝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姚勤与徐珍玲所签,故法律后果应由王银山、祝巧玲承担。王银山、祝巧玲虽然辩称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受欺骗书写,但该委托书系经过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证,王银山、祝巧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申请公证时受欺骗,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协议和合同书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关于徐珍玲是否实际支付276318.25元房款的事实。王银山、祝巧玲欠徐珍玲18万元未偿还(实际借款174600元),徐珍玲委托他人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贷款94651.25元及过户费用7067元,以上款项合计276318.25元,有徐珍玲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打印件(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营业室印章)、税收缴款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徐珍玲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达涉案房产价款的70%,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银山、祝巧玲与徐珍玲之间转让涉案房产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赵万性主张撤销涉案房产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5、赵万性申请再审主张徐珍玲、姚勤的陈述前后矛盾,王银山、祝巧玲与徐珍玲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抵押声明均属虚假等再审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万性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王银山电话号码的办理情况,因该证据并非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万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