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丰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丰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丰羽,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2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7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丰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钟丰羽到红花岗区松桃路口康复医院买药,趁业务院长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吴某放于办公桌柜子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8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证件,得手后逃离现场,在XX路狮子桥下将钱包丢弃,将身份证等证件藏匿于大兴路瑞福私房菜馆天台上,所盗现金已被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丰羽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钟丰羽对盗窃被害人吴某现金地点、隐藏赃物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丰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丰羽到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钟丰羽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丰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丰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丰羽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钟丰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钟丰羽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丰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钟丰羽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吴万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