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李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6日0时55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粤WBXX**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市云城区建设北路往河滨东路方向行驶,行至建设南路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郭某某、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向春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范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人范某某应当按自首处理。理由是:1.发生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2.从被告人范某某的笔录上可以看出,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叫别人报警,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避免损失扩大;3.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4.从被告人范某某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范某某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做到了如实供述。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论处。其次,被告人范某某具有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范某某虽然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被害人郭某某违规横过马路,也是形成本案交通肇事的原因。其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范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其二,被告人范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范某某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范某某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三,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告人范某某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当时就给付了受害者家属部分款,作为死者安葬费,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其家属与死者家属协商并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继续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且希望被告人尽早获得自由赚钱赔偿余下的赔偿款。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675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妻子谢群娣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35万元,已支付15万元,其余部分分期履行。当日,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范某某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范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事宜协议书、火化证明;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13.治安监控、执法记录视频;14.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唐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亲属的谅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条第2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亦可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肇事后,被告人范某某没有报警或者委托他人报警,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即使其当时在现场抢救伤者,随后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也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李向春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等方面,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伟金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