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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方,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燕、代理检察员杨某1、被告人周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方驾驶鲁P×××××小型面包车沿凤阳县官沟至邬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杨岗村水泥公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逆向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周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吴某1、吴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方驾车逃逸。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方驾驶鲁P×××××小型面包车到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7年3月9日吴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李某、吴某1、吴某2无责任。案发后,周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部分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方驾驶鲁P×××××小型面包车沿凤阳县官沟至邬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杨岗村水泥公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逆向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周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吴某1、吴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方驾车逃逸。案发后,李露露、周绍凤、吴子睿、吴梓萱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9日吴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李某、吴某1、吴某2无责任。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方驾驶鲁P×××××小型面包车到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被告人获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凤阳县府城镇芦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凤阳县杜氏矿业有限公司车辆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7)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军、邵现辉、汪兆文、周婷、孙彦玲、吴广华、吴洋、周某3证言、被害人周绍凤、李露露陈述、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毒鉴字(2017)第76号关于对周方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皖民正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7)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方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传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