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道通与杨柏、吴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道通,杨柏,吴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331号原告:彭道通,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杨柏,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吴体锋,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原告彭道通诉被告杨柏、吴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道通、被告杨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道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玻璃加工行业,二被告合伙经营门窗加工,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定制门窗玻璃,2014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4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时没钱为由,在此之间,被告工程还一直在干,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开运河春天住房一套来冲抵欠款,结果一直到2016年底也没有开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柏辩称:其与被告吴体锋一起经营,2015年之前是被告吴体锋在现场料理,在写还款承诺书时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当时原告和朱江说先定一个数字,后期再核算。2015年9月份,吴体锋和朱江把前四年的业务往来核对了一下,尚欠原告456793元。另有几项和账目上有差异:1.我们为朱江代加工窗户12000皮昂方面,按15元/平方米算,加工费为180000元,原告只付了3.5万元。2.2013年初,吴体锋经手的20万元已经付玻璃款。3.因2014年底没有付款,2015年初和原告、朱江商量给一套房子,房子打折后的价格是413600元,房子到今天没有网签,但名字已在原告名下,也是冲抵玻璃款。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体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道通从事玻璃加工,被告杨柏、吴体锋从原告处定制门窗玻璃,2014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今欠彭道通、朱江玻璃材料款肆拾柒万元整,承诺2014年11月底前付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春节前再次付款壹拾万元。2015年端午节付款壹拾万元,2015年中秋节再付壹拾万元。如不按计划付款,所欠款按净额付息(月息贰分)。欠款金额据实结算。承诺人杨柏吴体锋”。后因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该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以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偿还相应利息的责任,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二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关于被告杨柏辩称的尚欠原告货款总额456793元,且已向原告承兑200000元玻璃款的意见,因系被告单方出具、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7日即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杨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柏、吴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道通货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杨柏、吴体锋负担(原告彭道通已预付,由被告杨柏、吴体锋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彭道通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