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廷艳与丁志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艳,丁志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320号原告:黄廷艳,男,生于1952年10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被告:丁志村,男,生于1986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娇(一般代理),女,生于1980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系丁志村胞姐。原告黄廷艳诉被告丁志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图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走价值30000.00元清明上河图一张,原告多次追讨并诉至法院,双方于2016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并表示图已丢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因为欠别人很多钱,所以拿画骗别人买。被告当初年幼无知,才以30000.00元买下原告的画,但这幅画并不是《清明上河图》的原稿,被告方已将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画带到法庭,愿意当庭交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丁志村在原告黄廷艳处购得一幅标有“清明上河图”字样的图画。被告当时未给付购图款,而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同时载明:“还款时可用1丈五尺多长的清明上河图1张抵叁万元”。此后,被告并未付款,亦未退还从原告处拿走的图画。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图30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撤诉。该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一、丁志村在2017年2月6日前将购买的黄廷艳的‘清明上河图’(长一丈五尺多)退还给黄廷艳,丁志村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则向黄廷艳支付30000.00元购图款。二、若黄廷艳对丁志村退还的‘清明上河图’有异议,黄廷艳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达成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从原告处拿走的图画,亦未支付购图款。于是,原告于2017年2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图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表示已将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清明上河图”带到法庭,可以当庭退还给原告。原告当庭查验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图画后表示,该画并不是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那幅,原告不同意接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标有“清明上河图”字样的图画买卖合同纠纷所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2月6日前将从原告处拿走的标有“清明上河图”字样的图画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给付原告30000.00元购图款的义务。虽然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交了一幅标有“清明上河图”字样的图画,但原告当庭表示该画并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那幅,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图画系从原告处拿走的那幅,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廷艳购图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丁志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审 判 员 钟贵森人民陪审员 黄正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汕 百度搜索“”